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為堅硬之鐵器,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工具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