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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幼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暫寄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1巷2 號防火巷口,由乙○○在該巷口負責把風,由甲○○進入巷內徒手竊取丁○○(住於同縣市○○街53號1 樓)所有設置於住處後方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又徒手竊取丙○○(住同縣市○○街51巷1 號3 樓)所有設置於住處後方一樓之熱水器一台得手後,甲○○將竊得之二台熱水器搬至乙○○所騎乘之機車上後,兩人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十四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51巷2 號防火巷口等被告甲○○,而在被告甲○○從防火巷搬出兩台熱水器後,伊即搭載被告甲○○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甲○○打電給給伊,請伊載他去樹林找朋友,伊不知道那兩台熱水器是被告甲○○偷的,被告甲○○告訴伊是客人要修理的,而伊載被告甲○○到樹林後隨即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去喝美少酮云云。經查:被告乙○○與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熱水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詳96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偵查卷第12、16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詳96年度偵字第22172 號偵查卷第8 、9 頁)供述綦詳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中和市○○街51巷2 號防火巷失竊熱水器之現場照片一幀、監視錄影器拍攝被告甲○○搬運熱水器至被告乙○○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之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被告甲○○實無自陷偽證之嫌而設詞誣指被告乙○○之由,且被告乙○○確係在上開巷口等待被告甲○○搬運熱水器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後,兩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參以被告甲○○係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3號2 樓即失竊地點附近,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若被告甲○○果真為水電工欲修理鄰居之熱水器,大可直接將熱水器搬回住處整修,何以需大費周章請被告乙○○騎乘機車至失竊地點巷口等待,再將兩台待修之熱水器搬至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上後載運至樹林,顯已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甲○○指證兩人係共同竊盜當非虛妄,應可採信。至被告乙○○辯稱伊當天下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喝美沙酮,不可能和被告甲○○一起於行竊後去夜市吃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乙○○是否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至該院接受診療一節,該院函覆被告乙○○於該日下午未到院區看診,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醫昆字第09730249600 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尚難置信。從而,被告乙○○前揭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兩次共同竊取熱水器犯行,竊盜之時間有別,且侵害不同法益持有者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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