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三號「欣芳賓館」二0五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九七0公克,驗餘淨重0‧四九六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六五公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己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九七0公克,驗餘淨重0‧四九六九公克)、吸食器二組,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及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裁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四九七0公克,驗餘淨重0.四九六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袋因無法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