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壹支暨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案);嗣第2 、3 、4 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29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6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扳手及雙手折斷、破壞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南雅南路)2段26之1號2樓乙○○與其姐、姐夫之住處後陽臺鐵窗上之鐵條,再自該鐵窗之鐵條折斷處之空隙,鑽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分屬乙○○、其姐、姐夫所有之豬公型撲滿1個(內有硬幣新臺幣8000元)、茶葉12盒、首飾1條(價值約新臺幣400元)、銀製項鍊2條、銀製戒指2個及銀製耳環1對,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9號前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暨手電筒2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其失竊之豬公型撲滿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0元)、茶葉12盒、首飾1 條、項鍊2 條、戒指2個及耳環1 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及作案工具暨竊得贓物之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實行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質地堅硬,可單手握執用以折斷鐵窗之鐵條或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電網、門鎖及鐵窗等均是。核被告甲○○攜帶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之鐵條後,自該鐵窗之鐵條折斷處空隙,鑽進屋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係持上開扳手及以雙手折斷乙○○住處後陽臺鐵窗上之鐵條,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起訴書認被告係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鐵窗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6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犯實行竊盜,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自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暨手電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