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3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嘴鉗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嘴鉗壹支沒收。又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乙○○之前案執行紀錄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度上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6年1月29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破壞電信線路,除造成電信公司財產損失,更嚴重影響電信用戶權益,造成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4 次毀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斜嘴鉗1 支,被告乙○○所有並於97年8 月31日、同年9 月8 日毀損電線時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於97年9 月17日破壞電線時使用之電線剪1 支,因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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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995號
第3056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5巷9弄
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
訴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
上訴字第16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8月31日13時34分許,至臺北縣土
城市○○路2號,以自備之斜嘴鉗,將該處中華電信公司之
電信線路剪斷。㈡於97年9月8日11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10號,以自備之斜嘴鉗,將該處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線
路剪斷。嗣經警於97年9月9日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斜嘴
鉗1支,始悉上情。又於㈢97年9月17日16時許,至臺北縣土
城市○○街17號,以自備之電線剪,將該處中華電信公司之
電信線路剪斷。㈣97年9月17日16時4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
市○○路路○段90號,以自備之電線剪,將該處中華電信公
司之電信線路剪斷。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乙○
○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7張 │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攜帶斜嘴鉗所為上開│
│ │ │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毀損罪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筱筠
游璧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