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鄧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10 、18788 、21009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係湮滅刑事證據及乘機詐欺而作成之非法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對有利於聲請人之情形予以注意,而調查上開情事,亦為非法判決,蓋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地方法院法官於開庭時當庭命令關閉錄音,而有3 分鐘左右中斷未載於開庭筆錄中,是為湮滅刑事證據,且聲請人始終否認如起訴書編號2 所載之竊盜犯行,地院法官以承認該犯行即得更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而為輕判,利用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使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編號2 部分之犯行,是為乘機詐欺,並重判3 年6 月,二審法官受理後,對該編號2 案件,應就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一併注意之,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發現確實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犯之98年度上易字第625 號案件,與聲請人其他所犯之9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竊盜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槍砲案件、97年度簡字第10800 號毀損案件、98年度執戒字第17號勒戒戒治案件等,為相牽連案件,應同喪失法律追訴權,應依法註銷,並請求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裁定停止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聲請狀中已表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發現確實證據等語,而衡諸其所陳述原審法院關閉錄音、詐欺而取得其自白等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俱無相符;且聲請人所指原審法院關閉錄音、詐欺而取得其自白等情,俱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與該款規定核不相符。且聲請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迄今方提出聲請,顯有不合;至其所述上開各案因相牽連而失卻追訴權一節,未據敘明其理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事由顯有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