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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翠雪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二巷三十五號三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親子公園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0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只是準備施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九0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八八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0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及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九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一只塑膠袋包裝,其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用以施用毒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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