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肆拾參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個、分裝器壹支、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七號「皇城汽車旅館」三一六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十三點九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個、分裝器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睿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三十四幀。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十三點九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個、分裝器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四十三點九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均已與外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裝袋六個、分裝器一支、玻璃球一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供以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