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行更正為「經本院以」、倒數第二行更正為「(驗餘淨重○.九五五八公克)」,暨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一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九五五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一一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