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張、中獎彩金紅包袋壹個、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叁張、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8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6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75 號1 樓公寓大門口樓梯間擺設桌椅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樂透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簽選二個號碼)及三星(簽選三個號碼),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注賭資為七十五元,再核對每期香港地區六合彩及臺灣539 樂透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二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五萬五千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甲○○○所有,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7年1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賭單五張、簽賭紅包袋一個、計算機一台及賭資八千九百元。
(三)甲○○○於上開賭博犯行經查獲後,竟又自97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擺設桌椅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仍以二星及三星為賭博方式,二星每注賭資為八十元,三星每注賭資為七十五元,再核對97年1 月31日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賭客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五千七百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五萬七千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甲○○○所有,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97年1 月31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簽賭單三張、計算機一台及賭資一千五百元。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共計七幀。
(三)扣案之簽賭單共計八張、計算機共計二台、中獎彩金紅包袋一個及賭資共計一萬零四百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第一次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539 樂透彩之賭博犯行,於每星期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其前後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第一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為警查獲後,復為第二次聚眾賭博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被告既有多次賭博前科,自應知所警惕,卻仍經營六合彩及臺灣539 樂透彩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第一次聚眾賭博犯行期間未逾一月,惟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第二次聚眾賭博犯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共計八張、計算機共計二台、中獎彩金紅包袋一個及賭資共計一萬零四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