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2月7 日確定,並於90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4 日確定。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於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先後於94年8 月22日、95 年2月6 日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 1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6 號前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於97年1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6時37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2月7日確定,並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 月8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1 月27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二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3 月4 日確定。再於93年間、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4 號、94年度訴字第70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先後於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22日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0 號、9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先後於94年8 月22日、95年2 月6 日確定;前揭四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