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六0號、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又審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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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3號8樓之4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482號5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1日下午某時,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之錢櫃KTV附近,將其前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商銀)埔墘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實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6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
電話之方式,向丙○○詐稱因其前於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有
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停止分期付款,致使丙○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同日下午7時2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6,000元至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二)
另於同日下午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撥打電話之方式
,自稱為桃園縣蘆竹鄉果林郵局之工程師,並向甲○○佯稱
其前於郵局轉帳時,因誤按分期付款之選項,須聽從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9時37 分
許,匯款2萬9,981元至乙○○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經丙
○○、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
(四)第一商銀埔墘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
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且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成 焜
檢察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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