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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227號及86年度易字第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3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於91年8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三、詎甲○○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6年1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 巷「大同公園」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耀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分別以85 年度訴字第1227號及86年度易字第5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3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於91年8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易字第956及92年度簡字第104號裁判書網路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年度毒偵字第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需將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自該包裝袋析離而單獨予以沒收銷燬,包裝袋另單純沒收,顯不符經濟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併案意旨略稱:被告於96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棒1 支等物,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與本案成立犯罪部分成立集合犯,請求予以併案審理。惟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移送併案意旨所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17日凌晨2 時許,與本件成立犯罪之施用時間即96年1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二者相隔超過1 個半月,非於密接時地持續犯罪,難認成立集合犯。從而,併案部分與本件成立犯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檢卷送回檢察署,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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