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等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5 月,前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公園,明知車號FUH-070 號重機車係他人失竊之物(為范金玉所有,由甲○○管領使用,於97年4 月10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01 號前失竊),仍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借得使用。嗣於97年4月15日18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540 巷7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
㈣照片4 幀。
㈤機車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他人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失竊贓車,竟仍加以收受供己使用,徒增財產犯罪被害人及治安機關追贓之困難程度,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再被害人所失竊之前開重型機車,業已由警方處領回一節,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