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前曾⑴於民國97年4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⑵又於97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⑶又於97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正雄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5日凌晨前往新竹市○區○○路2 段690 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取得屬第3 級管制藥品之美得眠錠(Modipanol ,俗稱FM2 )、屬第4 級管制藥品之若定膜衣錠(Zolpidem)各6 顆之處方箋後,明知必須出具處方箋、國民身分證並簽名具領始符合領藥程序,而其窺見值班藥劑師許雅惟甫將調劑、分裝完畢之藥袋整批放在櫃臺桌面,無暇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伸手探入藥局櫃臺窗口,竊取標示其姓名之藥袋及上開管制藥品美得眠錠、若定膜衣錠各6顆得手。於取得上開藥物後,劉正雄又持處方箋向許雅惟要求領藥,許雅惟發見劉正雄之藥袋不翼而飛,再三詢問劉正雄是否取走,劉正雄出示處方箋,故作無知,許雅惟被迫另外調劑後發給,嗣通報藥局主任林育成清點藥品發覺短少,調閱院內監視錄影,確認係劉正雄竊取上開藥錠,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育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正雄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正雄於警局詢問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83至85頁)。
三、證人許雅惟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77至79頁)。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6頁)。
五、告訴人出具之馬偕醫院藥袋、急診處方籤、管制藥品失竊報告(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
六、查獲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4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又未依規定持處方箋,合法取得管制藥物,侵害馬偕醫院對於上開藥品之持有法益,惟念此次犯行與通常之竊盜犯行有異,並非貪圖享樂而犯,且經告訴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因認被告前一次竊盜犯行,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乙節,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且其最近一次竊盜犯行乃係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而非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有期徒刑4 月,故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過重,併此敘明。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