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7 月28日確定,並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1 月9 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於95年7 月20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7 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減刑,並就前四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為牟小利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收受贓物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查緝難度,助長竊盜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損失減輕,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