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提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十六號「溫莎堡視聽理容公司」停車場,見甲○○所有車號Z5—六四00號自小客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坐在駕駛座正後方,翻動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著手搜尋財物,適為甲○○之同事林順發發覺有異,乃通知甲○○到場,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順發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吻合,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提前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尚未竊得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未知警惕自制,猶因一己之私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其僅有小學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並衡量其犯罪之手段、行竊並無所獲、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