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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劉正雄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3日確定;2.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8月25日確定;3.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8年2月25日確定。上開2.、3.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與1.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被告劉正雄係於臺北市○○區○○街15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內竊取戀果園芭樂乾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竊得之戀果園芭樂乾2包價值僅7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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