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竊盜等罪,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分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5 月,前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其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而以竊盜方式滿足私利,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三、又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9日經查獲後,隨即於翌(10)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執行毒品強制戒治處分迄今,是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被告乙○○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之臺北縣土城市,本院自具有管轄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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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花蓮縣花蓮市○○街67號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北市○○區○○路5段1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13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街17號前,以自備之
鑰匙1支,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GKV-381號重型
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129號某加油站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鑰匙,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逸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