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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J2-068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76 巷14號1 樓。見該址騎樓置有張玉春所有之馬達1 個,乃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馬達1 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適張金發行經上址發現有異,趨前制止。劉正雄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惟將上開馬達1 個遺留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金發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7 張、現場及馬達相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為本案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尚非至鉅,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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