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乙○○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同欄第6 行之「又於97年5 月3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暨證據欄第3 行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本院97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等節,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車牌號碼HEO-382 號之重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甲○○書立之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