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0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分別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