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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准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之94年8 月間起迄至95年6月15日止,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7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其另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4年10月11日94年度簡字第4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二案接續執行,96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5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63巷5 弄6號1 樓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0巷內臨搭建木屋為警查獲,經其自願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甲○○,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

三、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嗣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被告又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嗣後更犯(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罪,縱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裁准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其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於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91年1 月10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96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之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41至45頁、前案紀錄表卷),並有本院97年8月18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均詳參上述),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惟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未生有直接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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