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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91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387巷25號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
    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 月上旬某日,因缺錢花
    用,見報紙分類廣告中刊登有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依廣
    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與刊登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聯絡後,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87 號之國泰世
    華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國泰新泰分行),將其於該行所開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
    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
    12日16時41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東森購物台人員
    ,告知甲○○於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
    為避免損失,將教導甲○○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甲○
    ○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提款卡,前往鄰近之金融機構,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 10927
    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而循上開帳戶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
    詢之指訴,(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新泰分行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存款對帳單,(四)甲○○之ATM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贅引洗錢防
    制法第9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199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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