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智明曾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1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96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2號、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2 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6號、97年度簡字第7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假釋,99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智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活動中心廁所內,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蔡智明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5 月1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接受例行採尿檢查,蔡智明於100 年5 月18日17時2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莊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17時18分許經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新莊派出所接受例行採尿檢查,被告於當日17時26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莊派出所員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其100 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