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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6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因有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條文,並贅引同條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4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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