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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28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及89 年 度毒偵字第5586號、第7492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4792號,應予更正)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經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緝第9 號、92年度易緝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聲請書誤載為4 月、6 月,應予更正),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 年 度易字第13 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之罪執行,於94年1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8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甫於96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30 號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承係於97年3 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7年6 月10日晚間8 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供承其係於97年3 月25日所施用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所犯法條欄內聲請併予沒收該扣案物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97年6 月1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員警執行搜索當日,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乃當場發予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紙,有前揭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承警方於其房內確有扣得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個,惟被告否認該玻璃球為其所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球即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前揭沒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8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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