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名及被告按捺之指印,及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蔡治宙(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駕駛執照,仍為避免因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收受之,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八之一號四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具,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之際,為逃避刑責及掩飾自己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出示上開變造駕駛執照自稱甲○○,復冒用甲○○之名應訊,接續於:㈠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證明筆錄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零時十五分許及同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周世卿;㈢同年六月四日十七時三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冒甲○○名應訊並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及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在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五號偵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且有變造之甲○○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同偵卷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六七一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卷第十頁)、現場檢查記錄表(同偵卷第十三頁)、扣押證明筆錄(同偵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周世卿號證影本(同偵卷第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一二三號偵卷第八頁反面)在卷可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卷附扣押證明筆錄記載:「除依法扣押各物在扣押物品欄外內填明外,對於被搜索人及處所並無任何損失,在場人證明無訛後簽證如下:」等語,被告偽造甲○○之署名並捺指印於其後,即屬偽造甲○○證明受警方搜索並無損失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警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證明筆錄、搜索票、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上,除偽造「甲○○」署名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又被告先後接續多次出示而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及接續多次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偽造扣押證明筆錄之行為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如前述,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甲○○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在周世卿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係為躲避查緝而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所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相同,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前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接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紋卡上冒名捺指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在指紋卡按捺指印,該等指印均為真正,且該指紋卡上之指印,實無代表按捺者姓名之性質,而無署押之效用,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偽造署押罪嫌,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編號│文件 │應沒收之署名/指印 │備註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偽造「甲○○」署名、指印│ │ │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各五枚 │ │ │ │表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偽造「甲○○」署名、指印│ │ │ │山分局現場檢查記錄│各一枚 │ │ │ │表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偽造「甲○○」署名一枚、│ │ │ │押證明筆錄 │指印二枚 │ │ ├──┼─────────┼────────────┼───────────┤ │四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偽造「甲○○」署名、指印│ │ │ │字第六七一號搜索票│各一枚 │ │ ├──┼─────────┼────────────┼───────────┤ │五 │偵訊(調查)筆錄、│偽造「甲○○」署名五枚、│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零時十│ │ │周世卿身分證影本、│指印六枚 │五分、同日十時三十九分│ │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三│ │ │掛號證影本 │ │分局第三組 │ ├──┼─────────┼────────────┼───────────┤ │六 │訊問筆錄 │偽造「甲○○」署名一枚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五時三│ │ │ │ │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