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 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甲○○之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5 號、94年度簡字第578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自不詳時日起」應更正為「自97年8 月25日16時10分起」,暨犯罪事實欄第4 行與證據欄,查獲毒品重量應補充更正為「 (毛重0.29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218公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