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機」壹臺(含IC板貳片)、遊戲卡帶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猶不知悛悔,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格鬥天王機」 1臺(含IC板2片)、遊戲卡帶1塊,均為共犯「阿何」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5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