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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67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1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驗後淨重0.2928公克,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494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2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海洛因1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廿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871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7月24
    日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及連城路口,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處收受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92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6日1時許,在友
    人張茂貴(另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偵辦中)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290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
        09739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
        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7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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