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驗後淨重0.2585公克,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26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5公克,驗餘淨重0.258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之外包裝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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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03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89號之7
居臺北市○○區○○路401號3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
第706號、94年度易字第31號、9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10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
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5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0日8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某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
因3包(驗餘淨重:0.25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海洛因3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
第0975197號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
因3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