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153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8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上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 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家」之成年人,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所販售之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82X057301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體及懸掛之車牌號碼4112-RG 號車牌2 面(車輛係乙○○於96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80 號前失竊;車牌係陳錫煌於96年6 月間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7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5 弄1 號前時,為警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陳錫煌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陳錫煌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本件懸掛車牌號碼4112-RG 號之車輛係所謂之權利車,不知道是贓車,所以才會以3 萬元之價格買受,伊是被陳錫煌所騙,並沒有買受贓物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中華廠牌、引擎號碼4G82X057301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懸掛之車牌號碼4112-RG 號車牌2 面之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揭車輛係告訴人乙○○於96年5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480 號前失竊,另車牌係被害人陳錫煌於96年6 月間以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失竊等情,分據證人乙○○、陳錫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2823 號偵查卷第8 頁、第36-3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4 幀(上開偵查卷第13頁、第18、20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雖辯稱係以購買權利車方式,以3 萬元向被害人陳錫煌購買上開車輛,然為證人陳錫煌於警詢中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伊當初買的時候因為錢不夠,所以要等付完尾款,才會辦理過戶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 頁),與被告前開所辯因購買權利車而毋庸辦理過戶等語已不相符,況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陳錫煌,是賣車的人跟伊說該部自小貨車是陳錫煌寄賣的,伊稱呼賣車的人為「頭家」,約40幾歲,比伊高一點點,其他資料的伊都不清楚了,伊已經找不到當初賣伊車的人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僅聽信不熟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家」之男子一面之詞,即認被害人陳錫煌確為出賣人而購買該車輛,已不符常情,且查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曾看過車牌號碼4112-RG 號車輛行車執照,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則被告自應知悉該車牌號碼4112-RG 號車輛顏色為黃色,此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上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參,此與其買受之引擎號碼4G82X057301 號紅色車體不相符合,有車輛照片2 幀(上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卻未曾懷疑而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買受系爭車輛,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購買系爭車輛時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此均足認被告係知悉系爭車輛為贓物仍予買受之,故其辯稱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4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故買贓物對被害人所有權回復可能性之侵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