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藍色廂型車旁載楊昌祥(另案通緝中),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順益輪胎行前,遇到駕工程車途經該地之甲○○,乙○○與楊文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故與甲○○聊天後,利用不知情之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車運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為渠等赴臺南縣後壁鄉頂案村十鄰一0六號「嘉南尊爵台大山莊」之工地內,竊取楊文義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管支撐架,因甲○○認僅係受託載運鋼管支撐架,遂以電話聯絡亦不知情之王元獅、王元雄、何銘益(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四部(各自駕駛一部)設有吊桿之之貨車,開進上述工地欲載運前開鋼管支撐約六千支,嗣經該工地之警衛許啟瑞聯絡所有人楊文義後,於甲○○等人將鋼管支撐架三綑(約三百支)吊上車之際,經楊文義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係楊昌祥在交流道下車與甲○○談論載運之事,我只是坐在車上沒下車,所以我不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何人與你接洽?)他們二人都有開口。前半部是乙○○,後半段是楊昌輝(按係證人口誤,應為「楊昌祥」),他們二人開廂型貨車,在水上鄉大掘村順益輪胎行,當時我開工程車。他們說如果以我的車去載,應該比較便宜划算,他們二人都有說」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足證被告乙○○與被告楊昌祥客觀上確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而聯絡不知情之王元獅、王元雄、何銘益,致渠等於前揭時、地載運支撐架之行為分擔無誤。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乙○○與楊昌祥在順益輪胎行前行與我搭訕,說有六千支鋼管支撐架要載到台北,我問他確定地點,他說下午四點多會與我聯絡,因我要確認車子的數量以便載運支撐架,我有留名片給他,所以他就拿我的名片的電話與我聯絡,載我到「嘉南尊爵台大山莊」,談妥細節我們一起離開,他說是否可以當天即處理完畢。我是晚上八點多聯絡到王元獅、王元雄、何銘益等人,當天晚上十點多就到現場載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楊昌祥既明知上開鋼管支撐架並非其所有,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王元獅、王元雄、何銘益等人竊取鋼管支撐架,被告乙○○、楊昌祥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至為炯然。另證人甲○○證稱:「後來現場駐衛警衛查詢後,我就告訴駐衛警車牌號碼,由駐衛警向工地主任報告狀況,後來鋼管支撐架的主人經工地主任聯絡到現場就報警處理」,「(當時是否在現場以電話聯絡楊昌祥、乙○○?)當時他們的電話就不通了」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嗣後經工地主任向所有人楊文義聯絡後,經報警處理而未將上開鋼管支撐架六千支吊離現場,益證被告乙○○、楊昌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鋼管支撐架之支配持有關係至明。再者,苟證人甲○○等確有竊取該批鋼管支撐之意,焉有於守衛在場之際公然竊盜之理?又焉有於守衛詢問意欲何為時,猶光明正大的回以要吊鋼管支撐架,並當著守衛面前竊取之,而任令守衛向工地主任報告狀況之理?足見證人甲○○等人並不知該批鋼管支撐非被告乙○○及楊昌祥所有,係因受被告乙○○及楊昌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掘村順益輪胎前之囑託,始至「嘉南尊爵台大山莊」處載運鋼管支撐架至明,益見被告乙○○、楊昌祥確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甲○○等四人為犯罪工具,而有竊取上述鋼管支撐架之主觀犯意,要屬明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下車洗毛巾,所以沒和司機交談云云,復辯稱係楊昌祥主動下車問司機的,我沒有下車所以不知情云云,前後辯詞反覆,難信所言非虛,而參以被告乙○○與證人甲○○素無讎隙,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偵緝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衡情證人甲○○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故證人甲○○上開所證之詞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至為灼然,益見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乙節,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難資憑信至明。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利用他人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鋼管支撐架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楊昌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竊取鋼管支撐架,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鋼管支撐架六千支之支配持有關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他人之手段非輕、所竊取被害人鋼管支撐架之數量非鮮,然並未得手之狀況、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頗鉅、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未有悔悟之心,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