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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56號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29 號錢櫃KTV203號包廂,因友人慶生與在場之甲○○、丙○○發生口角,詎乙○○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5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上述包廂內,由乙○○手持其所有之鋁棒揮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與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疑腦震盪、右手多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6 ×5 公分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左肩臂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1.5 公分長、右後頭撕裂傷1 公分長、右上臂挫擦傷、左後背裂傷8 ×0.6 公分及6 ×0.2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伊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伊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伊等心理狀況致妨礙伊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伊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告訴人甲○○、丙○○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該書面陳述既為針對本案傷害案件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到場。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述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5 人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同一時地,各對告訴人甲○○、丙○○為傷害之行為,均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併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上訴狀中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4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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