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
97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案發當日係與友人丙○○一同赴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後,適從鶯歌鎮○○路15號丙○○住處出來遇警,因其有前科,即趕緊來去躲避警察,其與林柏光不認識,並無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柏光、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許智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上開共同被告林柏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起獲失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詳為指駁,且被告上開所辯其自上址友人丙○○住處出來適遇警察,僅因其有犯罪前科,即迅速逃逸躲避警察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附和其說,然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柏光為警查獲時,伊有出來查看,當時甲○○在伊家,當天甲○○在伊家並無做其他事情,伊不知當天甲○○有做何治療,(其後又改口稱)伊當天好像是早上還是下午有和甲○○去喝美沙冬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未盡相符,前後證述亦有不一,顯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0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6211號函覆稱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無赴該院就診紀錄,此有上開函附卷可參,益見證人丙○○附和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同赴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說,要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其仍執以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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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19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林柏光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23巷12號 │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132號 │ │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 │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林柏光、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 林柏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 │ 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 │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83年度易字第 │ │ 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 │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 │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 │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29日,於93 │ │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確定,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肅 │ │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 │ │ 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 │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 │ 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年8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 │ 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 │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 │ 上訴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7 年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 │ │ 出監,再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 │ 。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96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 號旁 │ │ ,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整修房屋而拆下之分離式冷氣1 台 │ │ ,並將上開分離式冷氣載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前,經 │ │ 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 │ │ 號前查獲林柏光,並起出上開分離式冷氣1 台,甲○○則趁 │ │ 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 被告林柏光與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被告林柏光辯稱:伊當時是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朋友家聊 │ │ 天,當時甲○○也在,要回家時,甲○○要伊幫忙將冷氣搬 │ │ 到機車上,伊並不知道甲○○有偷冷氣,後來甲○○一看到 │ │ 警車來就跑掉,冷氣是甲○○載到文化路朋友家那邊云云, │ │ 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林柏光,也沒有去偷冷氣云云 │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 │ ,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檢舉, │ │ 有兩個可疑的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的房子中搬走冷氣,搬到 │ │ 東鶯平交道附近的巷子內,所以我們去東鶯平交道巷內找尋 │ │ 有無可疑者,到場後,看到兩人蹲在疑似冷氣旁拆解,我們 │ │ 上前盤查其中一人快速逃逸,另一人就是林柏光,假裝無事 │ │ ,從接到檢舉到場間隔約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 │ │ 許智凱亦證稱:是依據被告林柏光之陳述反查被告甲○○, │ │ 被告林柏光指認被告甲○○;逃走之人身高約160 公分出頭 │ │ ,與在庭被告甲○○身高差不多等語,而被告甲○○身高約 │ │ 162 公分,此有被告甲○○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足徵共同 │ │ 被告林柏光指稱與其一同搬運冷氣之人即係被告甲○○一節 │ │ ,應屬可信。另依證人丁○○所述,證人丁○○所接獲之檢 │ │ 舉內容乃有二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中房屋搬走冷氣,且從接 │ │ 獲檢舉至查獲被告林柏光僅相隔約10分鐘左右,到達查獲現 │ │ 場時,被告林柏光與另一名男子係疑似在拆解冷氣,再輔以 │ │ 卷附之冷氣照片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林柏光時,證人許富 │ │ 雄遭竊之冷氣已遭拆解,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當時在 │ │ 場竊取冷氣之人並非一人而係二人,且被告林柏光、甲○○ │ │ 在警方到達鶯歌鎮○○路15號前,亦不可能本即在被告林柏 │ │ 光友人家中聊天;況倘如被告林柏光所言,其係在臺北縣鶯 │ │ 歌鎮○○路友人家中聊天後,遇被告甲○○請其幫忙將冷氣 │ │ 搬上機車,則以被告甲○○既能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 │ │ 號旁竊取上開冷氣,並將之載往文化路,被告甲○○何需再 │ │ 請被告林柏光協助將上開冷氣搬上機車,益徵被告林柏光前 │ │ 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 │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 │ 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柏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林柏光、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 │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光、王寬 │ │ 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 │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 │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 │ 林柏光、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 │ │ 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 │ │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 │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 │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謝雪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