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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 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下:①、一覽表編號1 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96年7 月23日」【原載97年3 月19日】;②、一覽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日期欄,應各予更正為:「96年5 月8 日16時23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年5 月8 日16時23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上開各欄,原均載96年5 月8 日】;③、一覽表編號2 至7 列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 年;④、一覽表編號8 、9 所示犯罪,則為本院以97年3 月26日9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暨本院於97年6 月5 日查得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表1 件等均附卷足稽。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依首揭說明,併參受刑人有如上所述原定應執行刑期之情節,酌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 、8 所示竊盜罪,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1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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