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四罪中之其中二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但另二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再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 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故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於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其中二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然其既另有併罰之二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均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固有逾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然各罪既分別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其中既有二罪是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其應執行之刑雖有逾6 個月之情形,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含減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減得│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之刑)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96年2 │臺灣桃園地│96年10月│臺灣桃園地│96年11月││ │一級毒│,減為有期徒│月23日│方法院96年│31日 │方法院96年│26日 ││ │品 │刑3 月又15日│為警採│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如易科罰金│尿前回│5 號 │ │5 號 │ ││ │ │,以新台幣1 │溯26小│ │ │ │ ││ │ │千元折算1 日│時內之│ │ │ │ ││ │ │。 │某時 │ │ │ │ │├─┼───┼──────┼───┼─────┼────┼─────┼────┤│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96年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3日│ │ │ │ ││ │品 │,以新台幣1 │為警採│ │ │ │ ││ │ │千元折算1 日│尿前回│ │ │ │ ││ │ │,減為有期徒│溯96小│ │ │ │ ││ │ │刑2 月,如易│時內之│ │ │ │ ││ │ │科罰金,以新│某時 │ │ │ │ ││ │ │台幣1 千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8 月│94年1 │本院96年度│96年11月│本院96年度│96年12月││ │一級毒│,減為有期徒│月24日│訴緝字第58│8 日 │訴緝字第58│10日 ││ │品 │刑4 月,如易│ │號 │ │號 │ ││ │ │科罰金,以銀│ │ │ │ │ ││ │ │元3 百元折算│ │ │ │ │ ││ │ │1 日 │ │ │ │ │ │├─┼───┼──────┼───┼─────┼────┼─────┼────┤│四│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94年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4日│ │ │ │ ││ │品 │,以銀元3 百│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3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 │ │3 百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