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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違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99號、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    │95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
│                │                        │日、95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
│                │                        │月22日                  │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及案├─────┼────────────┼────────────┤
│號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96度簡字第645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22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96年度簡字第6451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12日            │96年11月20日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結果              │
│        │                  │                  │                  │
│        │                  │                  │                  │
├────┼─────────┼─────────┼─────────┤
│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
│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幣1千元、2千元或3 │定較有利於被告。  │
│前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       │                  │
│        │高為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                  │
│        │                  │                  │                  │
├────┼─────────┼─────────┼─────────┤
│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
│條第5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      │
│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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