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法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違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99號、96年度簡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 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 │95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2│ │ │ │日、95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 │ │ │月22日 │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及案├─────┼────────────┼────────────┤ │號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96度簡字第645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10月15日 │96年10月22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5999號 │96年度簡字第6451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11月12日 │96年11月20日 │ └──┴─────┴────────────┴────────────┘ 附表二: ┌────┬─────────┬─────────┬─────────┐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 │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結果 │ │ │ │ │ │ │ │ │ │ │ ├────┼─────────┼─────────┼─────────┤ │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 │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幣1千元、2千元或3 │定較有利於被告。 │ │前段 │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 │ │ │ │高為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 │ │ │日。 │ │ │ │ │ │ │ │ ├────┼─────────┼─────────┼─────────┤ │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 │條第5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 │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 │ │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