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7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六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八號〉;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