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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藍色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伍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及藍色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0之1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某網咖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1 時40分許,為警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6號之「玉宮旅社」506 室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1.21公克)3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597公克)5包,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藍色摻食吸管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憑,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查獲當日為警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合計淨重1.21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97年2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230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為警扣案之結晶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合計淨重0.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597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71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其間本院雖曾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09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被告即於同日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自不得將該次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5597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 組、藍色摻食吸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同日為警扣案之橘色摻食吸管1 支,被告於警詢時起,均一致供稱:該橘色摻食吸管係陳瑞星所有等語在卷,核與陳瑞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衡情亦無就此點再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言應值採信,故就該扣案橘色摻食吸管,爰不予諭知沒收(該橘色摻食吸管,已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即陳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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