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與甲○○(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同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街41巷2 弄24號5 樓甲○○住處時,丙○○見在門外5 樓頂加蓋區樓梯旁種植花木之乙○○○掛有金項鍊1 條,竟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不及抗拒之際,自右後方徒手搶奪乙○○○上開金項鍊後逃離現場。嗣丙○○與甲○○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碰面,甲○○明知丙○○持有之上開金項鍊係丙○○搶得之贓物,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金項鍊予以收受,並騎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81號明珠銀樓,由甲○○入店內將上開金項鍊以新台幣2,170 元典當,再與丙○○朋分花用迨盡,迄96年11月15日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遭被告丙○○搶奪之經過悉相符合,且卷附明珠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2 張,亦載有被告甲○○於96年10月29日前往該銀樓典當項鍊1 條之記錄,足認被告2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又被告甲○○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齡,竟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搶奪及收受贓物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