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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玖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全文,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後段所示之二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前揭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㈣至㈥所示之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 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㈣所示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8日2 時許,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8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9.8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8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9.87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87公克之情,有該局97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020 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頁);另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158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97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7121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58公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9.8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合計7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2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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