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4 罪宣告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分別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4 月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70 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 枝,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尚未拆封使用,顯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