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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7 、8 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二件)、肇事逃逸(二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七月、七月、三月、四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九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 月3 日)。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5弄44號7 樓頂樓加蓋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討論事項二)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2年7 、8 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初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784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二件)、肇事逃逸(二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七月、七月、三月、四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九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後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部分,雖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然因該案嗣與上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施用毒品案件、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偽造文書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偽造貨幣案件所判處之刑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故該案部分應尚未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認甲○○係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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