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玖拾壹張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發生車禍,得悉肇事者丙○○善良可欺,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短期週轉,過二天即可還你」,丙○○不疑有他,遂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橋下,如數交付乙○○。
㈡於同年月十四日,又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丙○○佯稱願簽立並交付一張面額六萬元之本票,要求丙○○再借給三萬元。丙○○又信以為真,於當日仍在上揭福林橋下某處如數交付乙○○。
㈢乙○○復與甲○○(因偽造貨幣之另案已經判罪確定)共謀,先由乙○○於同年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發簡訊向丙○○佯稱願交付一紙某親戚所開立,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劉玉惠,票號NW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換回上揭本票,但扣除二千元充作利息外,丙○○必須找給差額七萬八千元云云。丙○○未知有詐,遂於同日依其所言,在台北市○○路某處麥當勞,將款交付甲○○,甲○○則交給上揭支票。
㈣乙○○再承前開與甲○○之共同連續詐欺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及撥電話方式,向丙○○佯稱要用現金換回上揭支票云云。詎料丙○○依約與乙○○、甲○○見面後,乙○○不僅未以現金換回本案支票,竟又佯稱要向丙○○借款九萬元,並給付一千元利息云云。丙○○再次被騙,於翌(二十六)日下午,自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園分社(下稱九信雙園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三萬元(手續費十七元,丙○○共損失三萬零十七元)至甲○○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瑋倫帳戶內,而乙○○另駕車搭載甲○○,陪同丙○○,前往九信雙園分社,乙○○藉故先行離開,丙○○則在上揭車上交付六萬元給甲○○。
㈤嗣於該二十六日下午,乙○○離開後二小時之某時,乙○○明知甲○○以印刷機偽造新台幣千元鈔,竟指示甲○○將偽造之千元紙鈔九十一張,持以行使交付丙○○作為上揭債務之清償。丙○○不知內情,如數將之存回銀行,為行員發現係偽鈔,而報警逮捕丙○○(涉嫌行使偽造貨幣,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支票亦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詐欺被害人丙○○金錢之事,已經在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無異,並有被害人領款之相關帳戶提款紀錄、存摺資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四四○號函(偵查卷第二七頁)、華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營通字第○九五一一四四○號函與張瑋倫帳戶資料(同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五六、五七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關於行使偽造貨幣部分,除經被害人指證在案外,另據共同正犯甲○○在本院審理中供證無隱,指稱:乙○○知道我在印假鈔,乙○○指示我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該鈔票確屬偽造者,有鈔票影本與中央印製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中印發字第○九五○○○○一六九號函可徵,被告在原審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係甲○○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又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三、核被告詐借金錢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行詐,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詐欺一罪。又因新台幣係中央銀行委託台灣銀行發行之幣券,是行使偽造新台幣之行為,核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斷。被告與甲○○就事實欄第一項㈢至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為不另諭知無罪判決,尚嫌欠當。檢察官上訴予以指摘,洵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未詳敘理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被害人善良可欺而一再行騙,致被害人損失不貲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危害,暨犯罪後僅承認行詐,而否認共同使用偽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新台幣九十一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所稱案件,包括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是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之案件,其中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者,其他部分即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謂: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一段快車道上,由南向北行駛時,在行政院側門附近與丙○○發生追撞,遂向丙○○以索取修理費三萬元為由,向丙○○恐嚇稱:「如不付款,你家在哪裡,我們會查到,會到你家押人」,致丙○○心生恐懼,交付三萬元。(二)隔(二)日乙○○(假藉其兄黃仕文名義)復打電話恐嚇稱:「弟弟因車禍腦震盪,在住院,需再付三萬元,你不付錢的話,我爸爸會找上你,要不然,我也會找上你」,致丙○○心生恐懼,怕被押走,只好於同年月三日與乙○○立下和解書,並再交付乙○○三萬元,共付款六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三、惟查:被告在向被害人恐嚇需索第二次之三萬元時,曾冒用黃仕文之名義,偽造內容為:「本人丙○○因與黃仕文發生車禍,願意賠黃先生新台幣六萬元正,和他弟醫院費用,從此無關本人。」之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和解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黃仕文」之簽名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持交被害人而行使為據,足以生損害於黃仕文。為被告及被害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該切結書在案可考。足見恐嚇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起訴書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記敘,但仍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與起訴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然被告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冒用其兄黃仕文名義,在警局應詢,並簽署諸多警詢筆錄相關文書及書證而行使,嗣經發現,為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五號),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案可憑。顯見本部分要與該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本部分自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遽予論處,核非允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