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前開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8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並自89年8 月15日至90年1 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護字第353 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另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恐嚇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5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聲字5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9 月5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5聲字563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偽造文書案件,業於94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連續在其台北市○○區○○街40號5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㈣嗣為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搜索票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嗣取0.012 公克鑑驗用罄,餘0.138 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 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被告所有供裝安非他命施用之分裝袋55個、注射針筒、海洛因、舀海洛因用之塑膠剷等物。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
㈡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嗣取0.012 公克鑑驗用罄,餘0.138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公司9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 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內含疑似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鑑驗,內之殘渣確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
㈣被告所有供裝安非他命施用之分裝袋55個扣案可徵。
㈤被告雖於95年6 月27日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6年1 月31日審理時辯稱:伊有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一起燒烤施用云云,然其就一起施用之時間,或稱95年3 、4 月,或稱95年5 月3 日,先後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堪以起疑。再查被告除前開2 次為上開供述外,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95年12月20日訊問時,均未為上開陳述,於偵查中尚且供稱:最後1 次用海洛因是4 月份,最後1次用安非他命是5 月3 日等語(見979 號偵卷第62頁),倘被告確有同時一起施用前揭2 種毒品,何以未於歷次訊問中供述?且供述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為95年4 月份及95年5 月3 日,是其所供:有次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云云,尚難遽採。又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向來均係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開施用,但於93年5 月3 日晚上11時多,因無針筒可施用海洛因,故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全新針筒5 支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供稱:該5 支針筒為其女友陳厚宜所購,95年5 月4 日警察搜索時,陳厚宜適外出購物不在搜索地,除該段時間外,陳厚宜於95年5 月4 日及前1日(即95年5 月3 日)均與伊同在等語,既然陳厚宜與被告同在,陳厚宜豈可能於95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至95年5 月4日警察查獲前單獨外出購得針筒,是被告於95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應持有上開針筒,從而被告辯稱:因無針筒可施用海洛因,故於95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云云,為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被告有前述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嗣取0.012公克鑑驗用罄,餘0.138 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1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違禁物,除鑑析用罄之0.012 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分裝袋5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舀海洛因用之塑膠剷等物,與本案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