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8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4 月2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0 號9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號對面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再經採驗尿液送檢驗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B011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4 月2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而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