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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海祥楊博欽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8 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7年3 月7 日晚間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於97年3 月8 日11時38分許,甲○○在警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而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有喝美沙冬,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 月8 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而該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式,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美沙冬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該局函覆本院略以:因美沙冬不含可待因及嗎啡或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故僅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該局97年8 月6 日管檢字第0970007741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被告之尿液,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是其檢驗之結果應堪採信。

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既於97年3 月8 日11時38分許被警採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9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復觸犯本罪,且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行為可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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