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以上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戒治期間屆滿,而此次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二巷十一弄二十六之四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依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出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戒治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甲基麻黃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起訴書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誤會,此一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